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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31号

原告兴义市黔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春、赵运熹,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

负责人胡东平,系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兴义市黔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发煤焦公司)诉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以下简称富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缺席审理。原告黔发煤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春、赵运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新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黔发煤焦公司诉称,在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煤款2308045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3999.5吨,金额共计1761740.80元。之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供应煤炭,也不退还原告预付款546304.20元,造成原告相关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30日起占用该笔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共计333天为30353.5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煤款余额54630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353.56元。

被告富新煤矿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原告黔发煤焦公司共向被告富新煤矿预付购煤款2308045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162车共计3999.5吨,总价值为1761740.80元。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原煤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方预付货款,款到发货,月底结算,并约定争议解决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结算量为2016.09吨,单价为500元/吨,结算金额为1008045元,预付款金额为100804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结算量为1983.41吨,单价为380元/吨,结算金额为753695.80元,预付款金额为1300000元,贵公司(被告)欠546304.20元;截止2013年7月21日,结算总量3999.50吨,贵公司欠546304.20元。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签署“属实”并加盖了“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印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煤购销合同》、《煤炭供销统计表》、《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黔发煤焦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富新煤矿预付了购煤款,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提供相对应价款的煤炭,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被告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中反映,原、被告在2012年期间的煤炭供应与预付款相对应,但2013年1月份,原告预付款为1300000元,被告却只供应了753695.80元的煤炭,且之后既未再向原告供应煤炭,也未退还原告预付款余额54630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余额546304.2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30353.56元,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根据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足额供货已构成违约情况下占用原告预付款余额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所得,该计算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退还原告兴义市黔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购煤款余额546304.2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30353.56元,共计576657.76元。

案件受理费9566元,减半收取4783元,由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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